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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4-05-17
(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 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 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
‎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指导、监督和协调,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 制度。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 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进 行治理。
‎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 、经费、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
‎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生 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
‎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 施,保证安全。
‎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 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 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 有关证照。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 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 ;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 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
‎ 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 除。
‎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定期报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 织核实和查处。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报告的;
‎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 未治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 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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